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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規范藥品購銷活動中票據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食藥監安[2009]283號
2009年06月02日 發布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藥品監督管理局):
為認真貫徹執行醫藥衛生體制改革方案,進一步強化藥品生產、流通過程的監督管理,嚴厲打擊“掛靠經營”等違法行為和經銷假劣藥品違法活動,保障藥品質量安全,推動醫改工作順利開展,現就規范藥品生產、經營企業藥品購銷中票據管理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要加強對藥品購銷活動中票據管理的監管工作,督促藥品生產、經營企業按照以下要求從事藥品購銷活動:
(一)藥品生產、批發企業銷售藥品,必須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增值稅普通發票》(以下統稱稅票),稅票上應列明銷售藥品的名稱、規格、單位、數量、金額等,如果不能全部列明所購進藥品上述詳細內容,應附《銷售貨物或者提供應稅勞務清單》,并加蓋企業財務專用章或發票專用章和注明稅票號碼。所銷售藥品還應附銷售出庫單,包括通用名稱、劑型、規格、批號、有效期、生產廠商、購貨單位、出庫數量、銷售日期、出庫日期和銷售金額等內容,稅票(包括清單,下同)與銷售出庫單的相關內容應對應,金額應相符。
(二)藥品批發企業購進藥品,應主動向供貨方索要稅票。到貨驗收時,應依據稅票所列內容,對照供貨方銷售出庫單進行驗收,并建立購進藥品驗收記錄,做到票、賬、貨相符。對稅票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及本通知要求,或者票、貨之間內容不相符的,不得驗收入庫。
(三)藥品零售企業購進藥品必須驗明稅票、供貨方銷售出庫單與實際購進藥品的品種、數量,核對一致后方可作為合格藥品入庫或上架銷售。
(四)稅票的購、銷方名稱及金額應與付款流向及金額相一致,并與各自相關財務賬目內容相對應。
(五)企業對藥品購銷中發生的購銷稅票及票據,應按有關規定保存。
二、自本通知下發之日起,各省(區、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應結合2009年《藥品經營許可證》換證和GSP認證工作,對企業藥品購銷中票據管理進行檢查。對繼續違規操作的,應依照《藥品管理法》第79條和《藥品流通監督管理辦法》第30條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生產、銷售假藥、劣藥,而為其提供賬號、發票、證明和許可證的,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假藥、劣藥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9〕9號)有關規定,移交司法部門依法處理。
國家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
二○○九年六月二日